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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法考民法知识点汇总

时间:2021-11-16 13:47作者:河南考试信息网来源: 分享文章:
本文发布时间是2021年11月16日13点47分,当前时间是,请注意辨别时效性!下面就一起来看下河南考试信息网为您介绍的关于【2021法考民法知识点汇总】的相关问题,希望对您有所帮助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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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法考民法知识点汇总

2021年法考主观题考试开考在即,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民法部分重要知识点以及常考考点,仅供各位考生参考。

第一章、合同订立

一、意识表示中的无效:虚假意思表示、隐藏意思表示(隐藏的若合法则有效,非法则无效)

比如阴阳合同,阳合同为虚假意识表示,无效;阴合同为隐藏意识表示,若合法则有效。

二、要约与承诺

1、要约生效前(口头了解,一般书面到达主义),要约人可以撤回

生效后,要约人撤销(有主观承诺、客观作出行为等条件限制)

2、要约与承诺之间一般是一对一的发生效力,第二次“承诺”发出的为要约。

承诺发生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

3、商品房买卖中的宣传广告和资料视为要约邀请,若对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准确,对合同的订立以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,视为要约。即使未载入买卖合同,亦视为合同内容。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》3条

4、电子合同

电子数据交换形式,视为书面形式。《民法典》合同编中的订立

商家发布的商品信息构成要约,消费者选择商品/服务并提交订单构成承诺,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。《民法典》合同编中的订立492

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

平台(无论是销售平台还是网约车平台,其与商家/出租车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,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,)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,且对商家未尽审核义务和对消费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,平台承担连带责任。否则不承担责任。

价格欺诈:虚构原价(交易前7日所标价格)、虚假优惠折价,诱骗他人购买。商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。

三、预约合同

其目的在于订立本约,违反预约构成违约,可追究违约责任,不可强制双方签订本约。《买卖纠纷解释》

四、合同成立与生效

1、成立条件:达成形式上的合意(诺成合同)或者标的物的交付(保管、借用、借款合同等实践性合同,)或者要式合同的特定形式(不动产买卖登记、签订书面合同等)。

对后两类型的合同而言,合意是第一步。因此,未交付标的物、无形式要件,合同也不成立、无约束力

2、合同生效:一般成立即生效,除非附条件、附期限合同或者未审批

3、未审批合同,整体合同不生效,但合同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以及违约条款生效。因此,相对人未履行报批形式要件则承担违约责任。

4、公益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,合同无效(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)。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、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,债务人与公益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《民法典》保证合同

五、缔约过失责任:合同成立前,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的损失,请求权的行使时间跨越合同缔结到合同成立生效以后(何时追究无限制,只要损失事实存在、诉讼期间未逾期即可随时请求)

六、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内,但积极的劝酒行为可以作为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为,其可能作为加害行为,进而引发侵权责任。

第二章、合同当事人

一、设立中的法人责任承担

1、未成立,设立人连带责任

2、成立,以设立人名义的行为,第三人有权选择设立人或者法人承担责任

二、代表用于法定代表人使法人承担行为后果(可以以法人或者自己的名义行事)的情形

代理用于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人

三、分支机构类似于法人的替身,权义责均属于法人。因此,分支机构订立的合同对法人也有效,法人对分支机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。《民法典》法人

四、代理

1、委托行为为基础+单方授权行为

2、代理权的滥用(答题时注意滥用人有代理的权利,否则是无权代理):

自己代理、双方代理属于利弊待定,因此效力待定,被代理人追认则行为有效

恶意串通产生危害结果,行为无效、承担连带责任

3、变更委托权限、转托等行为,需要紧急情况+委托人同意才合法,否则责任自负。

4、代理中合同责任的分配(注意债关系的相对性,第三人承责否看其介入替代一方当事人)

A、对内分配:合法转托,受托人变为中介身份,承担选任与指示责任,其他责任由第三人承担;

非法转托则由受托人承担第三人的责任。

B、对外分配:显明代理(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),委托人和第三人为合同当事人

隐名代理(代理人名义),受托人和第三人为合同当事人。违约时,受托人可向委托人或者第三人(可以选择向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主张权利)披露对方,接受后抗辩权也随之转移

5、无权代理,效力待定

A、被代理人可行使追认权或者拒绝权(代理行为不存在,基础行为还在),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或者由行为人承担

B、相对人可行使催告权或者撤销权(基础行为否认)

6、表见代理/代表(变更登记,以对抗善意第三人)

存在证书文件、客观事实等表间事由+第三人信赖(出题时会代理人与自己签合同,无第三人),有效,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后果,之后可向代理人追偿损失。

第三章、合同内容

一、借贷利息推定:自然人之间无约定,推定为无息;其他的(自然人与非自然人、金融借贷)均推定有息

利息偿还时间:1年以上的,每届满1年时偿还一次;1年以下的,还款时一并支付。

二、选择之债(标的物的性质不同,数量不同为简单之债)的履行:履行人行使选择权,通知到达对方则标的确定。

三、保险合同中,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,否则保险人可以拒付保险金。立即就医的紧急情况(疫情导致医院无法收容)例外。

四、疫情导致的隔离期间,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隔离期间的工资

第四章、合同的变动

一、连带债务的部分免除:总债务数额减小,被免除者不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(弃权范围内免责),剩余人对剩余债务承责???

二、债权让与(受让人继承……的权利/义务)

1、债权让与行为通知债务人,是债权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生效(使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)的条件,其不影响让与合同本身生效。

2、从权力转让:人保需要通知保证人,担保权才随主债权转移,否则受让人无权请求担保责任的实现(便于保证人知道向谁实现,相对性)

物保则不需要通知,直接取得(物的对世性)

3、抵销权的延续:债权/务人互负同类债务,在另一债务中,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,其在收到让与通知后,可对受让人行使抵消权(即将已取得的权利抵消将履行的义务)

三、债务承担

1、并存的债务承担:债务人的债务依旧存在,其余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即债务的加入。因此,通知债权人即可

2、免责的债务承担:债务人的债务消失,由受让人承担清偿责任,即债务转让。承担合同(为无因合同)成立后效力待定,需取得债权人同意才生效。

3、担保义务转移:第三人提供的担保/保证,需要其同意,否则担保责任消灭(担保人基于信任债务人才提供担保,变更履行义务人会极大危害担保人)

债务人自己担保则继续承担担保责任

四、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(买卖合同解释)

1、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(超过75%则不可以主张),出卖人则取回标的物,买受人在回赎期内也未主张回赎,出卖人有权另卖标的物。

2、另卖所取得的价款需要扣除交易费用+原买受人未清偿的价金,在原买受人清偿价款的基础上,使出卖人的最终取得数额为标的物价款。因此,出卖价款不足以弥补标的物价款则由原买受人清偿,多余则返还。

五、标的物风险(控制者承担)

1、直接交易:合同成立(试用合同中物毁损,买方无责,合同未成立)+标的物(非所有权)交付(买方原因而迟延受领,视为完成转移),二者需同时具备,以其中的后一者完成时间为风险转移至买方为标志

2、第三人承运(承运人视为买受人延伸)

未约定承运交付具体地点,出卖人交付承运人则风险转移至买受人。承运期间,买受人出卖货物的,路货买卖合同成立则风险转移至新买受人(原理与承运风险转移一样,只是完成已经交付承运人标的物这一步骤)

例外:约定承运交付具体(大概方向不可)地点,交付后风险才转移至买受人(etc.网购)

3、标的物为种类物的,买受人不负担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。种类物不承担风险转移,标的物需要具体、特定化

六、租赁合同

1、买卖不破租赁的限制条件:抵押权先于出租行为、抵押权已登记

2、出租人死亡,共同居住人可基于租赁合同继承其承租权利

3、未经出租人许可的转租行为:出租人在主观条件下,6个月内有权解除合同、请求返还房屋

七、合同解除

1、情形

根本违约。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为一般违约,不可主张解除合同

不可抗力:完全不能履行合同。(疫情中,要求行政部门采取安全警告、管制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,否则不可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,但履行有困难是否可以以情势变更法定解除)

情形发生前已经违约,之后出现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追究违约责任。

情势变更:合同履行完成前,无法预见的情形(买期房时入学政策的变化属于考虑范围内)导致履行严重困难而显失公平后果,可行使法定解除权,若变更合同则要诉讼或者仲裁形式。基于公平原则的体现,不能请求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,可以请求予以适当补偿

分期支付中迟延支付款达1/5以上(法定),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一次性清偿全部或者追究违约责任

2、委托合同中,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。

一方任意解除合同,若为无偿委托则要承担直接损失;若为有偿委托则要承担直接损失+可期待利益

3、物业服务合同:业主委员会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。合同解除之后,物业依旧提供服务的,业主不需要支付物业费。

4、旅游合同(不仅有委托内容而且有行程规划、餐饮住宿等出游内容,定性为旅游合同而非委托合同)

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权,在行程结束前可以解除合同,在旅行社扣除必要费用后,将余款(不可主张全额退款)返还于旅游者

5、违约方行使解除权:无违约的恶意+继续守约显示公平/拒绝解约有违诚信。合同可以解除,但依旧要承担已经出现的违约责任。即情势变更

6、行使:一般单方通知即可(情势变更例外),到达对方则生效。产生合同停止履行(债权人不可作出继续履行的请求),债权人享有恢复原状、赔偿损失、违约金请求权

第五章、债的保护之保全

一、代位权(自己名义提起诉讼)

1、条件:两个债权(物权不可以,次债权需为非专属于债务人)均已到期(否则无即时实现的必要,权利将届满诉讼时效但未到期也可以)

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次债权

有损债权的实现

2、胜诉后,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(代位的体现)直接履行清偿义务,诉讼费用由败者支付,其他费用由债务人承担。

二、撤销权(债权存续期间即可,不要求已届履行期限)

1、针对债务人不正当处分次债权的行为,债权人先撤销处分行为,后代位向次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。(先撤销后代位)

2、财产减少情形:无偿处分,可对任何第三人行使;

不等价处分,仅可对恶意第三人行使

3、胜诉后,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(不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,因为撤销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人的清偿能力,非清偿债务)

代位权之诉中,原债之诉与代位权之诉并存,中止后一个提起的诉讼。(二者诉讼互相影响,只能按先后顺序审判)

第六章、债的保护之物保(不受强制措施影响,具有优先效力,优先受偿)

一、抵押权

1、设立:不动产抵押必须登记后才设立,否则合同成立生效但物权未取得,债权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来参与抵押物的分配,因此,也无优先受偿权

动产抵押只需合同成立便可

房地一体,二者分别设立抵押,债权人在一者设立时即同步取得另一者;地上新增房屋,一并处理,房屋价款不参与分配

2、期限随主债权诉讼期间,期间届满则抵押权消灭

3、抵押物的转让

A、在买卖合同成立后,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时,物权优先于债权。因此,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。

B、合同成立、买受人取得所有权,谁优先取决于抵押权登记否《担保法解释》

a若抵押物未登记,由于抵押物未登记无对抗力,买受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,债权人丧失该物的抵押权。因此,抵押权人无法请求变价受偿,但可要求抵押人将价款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务,债务人多退少补。

b若抵押物已登记,可对抗第三人。抵押权依旧存在抵押物上,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,债权人可以要求买受人变价清偿,在消灭抵押权后买受人可以取得所有权。(例外: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抵押物,抵押权自动消灭,即不对抗正常买受人)

4、最高额抵押:约定期间内(无约定则2年)+约定最高金额。

债务人、抵押人破产,抵押物被采取强制措施,终止担保,之后的债权无法享受优先受偿权。(不能再欠钱,否则这些情形之后发生的债务也可以优先受偿,这不利于已产生的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)

部分债权转让,抵押权不得转让

二、质权

1、质押合同订立后即生效,但质押物需要转移占有(禁止占有改定,即债务人未将质押物交于他人<允许质押物二次占有转移至债务人处,基于债关系变动占有状态>)质权才设立成功。

2、无论是抵押物、质押物还是留置物,其对抗第三人的基础是动产占有、不动产登记(即物权的公示、公信原则)

3、质权被善意取得,质权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,质权消灭(其他转移占有不变更所有权的情况下,质权依旧存在,只是无法对抗第三人),出质人不承担担保责任

《民法典》善意取得篇

三、留置

1、条件:基于合法关系而占有动产留置物

基于同一法律关系,未履行债务(无争议,不存在抗辩权)而取得留置物权(商事留置不要求同一性)

2、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取得留置权。

债务人可以提供担保,是否接受由留置权人自行决定,其有权拒绝换回留置物的请求。

债务宽限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进行变价清偿。

3、担保物权中对物自愿丧失占有,a留置权消灭。因占有行为而产生留置权,因不存则果不存

b质权存在。因质权而产生占有,果不存在不影响因存在。但若买受第三人取得所有权,而质权未占有不得对抗第三人,质权消灭

四、担保物权的竞存

1、抵押权之间:动产抵押物已登记,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(其他情形可以向买受人主张变价清偿)中取得的买受人

动产买卖合同中,一方用标的物动产担保价金支付,交付10日内登记的,最优先于抵押权、质押权(即使是已经登记了)。即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效力。

2、一物数抵押权时,某抵押权人抵押金额变化:金额无论是增加还是减少,只可利于后位顺序人,不得导致其抵押金额减小

,某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:原有抵押顺序与金额保持不变,其依旧参与清偿

3、不同担保物权的竞存:动产中,留置权>公示的担保物权(登记的抵押权与占有的质权之间,先公示者优先)>未公示的(未占有的质权<返还了>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)

五、让与担保(以外在的买卖合同形式,实为借款合同+担保合同,目的在于实现担保)

1、买卖合同无效(虚假的意思表示,行为无效),担保合同有效(作为不动产抵押合同<阴合同>的隐藏行为合法有效),财产定位担保物,但受禁止流质/流押条款的规定,无法取得物权。

2、先让与担保:担保人先将物之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,当债务履行完成后返还担保物,债务无法履行时取得担保物。

由于所有权已经转让,因此,可以主张变价优先受偿。

3、后让与担保: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完成则解除合同,否则履行合同转移所有权

由于未变更物的公示状态,虽然可以主张变价受偿,但无优先受偿权,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价金的分配

第七章、债的保护之保证

一、条件

1、主债务到期不履行+保证人代为履行主债务+以保证人的一般财产(特定财产则为物保)作为赔偿责任

2、未约定保证数额,默认为全额保证责任。限额保证针对未偿还的债务数额

二、保证人的抗辩权具有独立性,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权,保证人依旧可以凭借抗辩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。

三、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(推定一般保证)

1、连带保证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,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承责;

一般保证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,债权人穷尽法律手段后,保证人才承责。

2、穷尽法律手段:未穷尽,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。其目的在于尽量减小保证人责任。

无法(人财两空)、视为(启动破产程序)、不需穷尽(证据证明财产不足、无法履行债务)则可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。这些情况的出现意味着保证责任已经无法再减小。

3、一般保证中,债权人起诉,债务人必须参与诉讼。即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,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;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,保证人可以不被追加为共同被告。

四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

1、未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,主债权与保证权为正副之分。

抵押权需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期间内行使,基于主债权与抵押权的关系为主从之分,从以主为存续基础。

2、保证诉讼时效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

A、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行使保证权,引发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(连保为请求承责日,一般保为法律救济执行完毕后)

B、主债权诉讼中止(最后6个月),主要是不可抗力等客观障碍,因此,其不仅影响主债权的行使也影响保证权的行使,故二者一起中止。

C、主债权中断主要是主观原因,在连带保证中,主债权人可独立对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追究责任,因此,没有同步的必要,二者保持独立性

在一般保证中,著债权人需要先进行法律救援后才可以行使保证权,若不同步则易导致保证权诉讼期间届满时主债权诉讼期间依在,故二者同步。

五、主债权变更对保证的影响

1、主债务到期日延长或缩短,未取得保证人同意,保证人仅对原债期间内发生的不履行债务负责(原1.1履行期,延长至4月,原债期的保证期间为1.1-7.1,若4月到期不履行后,债权人仅可在4.1-7.1之间行使保证权,7.1之后的无效。)

2、借旧还新的债务关系,保证人有权以“所担保的主债权关系是以偿还旧贷为目的”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。(基于债务人对于新借款大概率无法清偿,保证人处于不利地位)

例外:除非保证人知情借旧还新或者其对旧贷也提供了保证(参与了旧贷)。

《担保法解释》

3、主债权人/债务人未积极清偿债务关系(债权人怠于利用债务人财产线索来实现债权、债务人不行使抵消权/撤销权来减小债务)以减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,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。

六、保证人追偿

1、保证人在承责范围内消灭主债务,其取得债权人的相应权利,可以向债务人追偿,也可以享有在该债权上的其他担保权参与变价清偿的分配。(本质是债权的让与)

2、在债务人未放弃抗辩权的前提下,保证人放弃抗辩权(先诉抗辩权则可以,其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)清偿债务,其不享有追偿权。因为本来可以不履行债务,保证人放弃抗辩权的行为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,故剥夺追偿权。

3、追偿权的预先行使:针对债务人破产情形,否则保证人无法追偿

主债务人可以不申报债权(其可依据保证权清偿债权),但有通知保证人申报的义务。否则保证人丧失预先追偿权的行使机会,对破产程序中本可以取得而未取得的财产(破产中无法取得的财产依旧承担保证责任)免除保证责任。

七、共同担保

1、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和按份共同担保,默认连带共同担保

2、追偿(向债务人)与分担(向其他担保人)

A、按份共同担保中,有外无内: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;不可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(按份关系,各个担保人之间独立)

B、连带共同担保中,有外有内: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;也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。

分担限制:物保找物保、人保找人保(一对一)

保证人需要先追偿后请求分担(先外后内)

3、债权人放弃债务人部分物保的,第三人对该部分担保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,债务人的其他担保不变

第八章、合同效力

一、合同有无效判断

1、享有所有权,为有权处分,因交付/登记取得所有权

2、无权处分的情况下,《买卖合同解释》第3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。

3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+公序良俗+主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+意思表示真实(通则中的法律行为效力)

4、免责条款的部分无效,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。《民法典》总则法律行为

二、可撤销合同(解除合同是合同丧失存在基础,法定/约定事由) 《民法典》法律行为

1、合同已经生效,但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(意思表示不真实)存在问题,在主观知情90日或客观行为发生2年内(注意期限),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行使权利,使合同无效并向对方追究缔约过失责任。

2、具体情形

A、欺诈:欺诈的对象为合同客体内容,包括标的物、价格、数量等。欺诈主体及其权利为无权处分,属于效力待定。

第三人的欺诈行为,合同当事人不知情则合同有效,不可以主张撤销合同

B、重大误解:针对合同内容认识错误,要求更为严格,只限于交易性质、对象、标的。

权利行使期限:主观知情3个月

C、胁迫:针对客观行为的不自由,即此行为非一定发生,受胁迫而作出(强迫还钱则不属于,其必然会发生,主体没有选择不作为的权利)

第三人胁迫,不要求相对人知晓即可撤销;欺诈则要相对人知情

D、显失公平:针对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地位,利用自身优势或者他方危境

三、合同无效情形

免责条款分为正当和不正当。前者需要提醒和说明义务才有效,后者使双方权责对比严重不合理,为不正当条款,无效。

四、合同无效后的后果(本身无效、撤销、解除、不成立均可用)

1、返还财产,类似于侵权中的恢复原状(无法恢复则折价补偿)。买卖合同,钱货两还、利息和使用费相互冲抵(该交但冲抵后不用给)、增值或贬值权益均分

2、赔偿损失,返还财产后仍有损失,无过错方向过错方主张弥补损失

二者可以叠加使用,以实现无过错方损失恢复

第九章、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《民法典》合同通则中的权义终止篇

一、提存

1、提存机关只有妥善保管义务,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财产损失则由债权人承担

2、债务人取回提存物:5年内,债权人不领取并且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放弃提取权利

二、抵销权(通知即可)

1、同类标的物

2、其效力溯及抵销权成立之时。对于抵销权成立(行使人所享有的债权到期日)之后的责任,行使抵销权的当事人不可追究,其只可追究抵销权成立之前的责任。

比如,3.1债权到期,之后每月违约金1W。一旦行使抵销权,3.1之后产生的违约责任将无法追究。

三、代物清偿

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代物清偿合同,此为流质条款,债权人可能会为了取得该物而阻碍债务的履行,故无效。

履行期届满后的代物清偿,有效,本质是履行标的物的变通。

四、代为清偿

1、第三人完成债务的清偿,即取得债权人的权利,因此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。

2、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行为取得债务人的同意,履行不符合约定时,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;未取得同意,债务人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。

五、合同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

1、债权人均有权拒绝,若债务人强行履行,基于诚实信用原则,债权人需要承担保管等附随义务(否则对扩大的损失有责任)。但债权人可以承担附随义务而产生的费用请求支付。

2、提前履行并非违约行为,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。

原本是一次性履行,但却分成数次进行部分履行,若其中部分履行逾履行期限,则承担违约责任。

第十章、合同履行的确定

一、数笔同类债务的履行顺序

已到期>无担保/少担保>单笔数额大者>到期先后(一致则比例)

二、同笔债务复合内容:费用>利息>本金

三、物权履行

1、准不动产履行顺序:占有>登记(基于动产买卖对内以占有标志,登记是对抗第三人,用以判断第三人善恶)>合同成立

一方已占有取得物权,另一方对未进行登记的标的物进行登记,前者取得债权中的最高级别,物权优先债权

2、房屋买卖面积多出部分超过3%,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,补缴3%的房价,超出3%部分无偿取得

小于部分超过3%,同意履行合同,返还3%的房价,超出3%部分双倍返还

四、物的优先购买权

1、按份共有物的转让,其他按份所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。

2、转让通知事实并告知转让条件的,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>=15日(未约定的为15日)

未通知或者通知但未告知条件的(不满足决策条件),主观知情15日内,客观发生6个月内。

3、安置补偿房,拆迁人在第三人办理登记前(物权>债权)有优先权

4、房屋转让涉及房屋共有人、承租人与次承租人

A、顺序:共有人>次承租人(生存利益大于金钱利益)>承租人(仅有金钱利益)

B、受让人为转让人近亲属,承租人无优先购买权

C、承租人优先权受侵害,可以请求出租人赔偿责任。但买卖合同已经生效。

五、抗辩权(本质是对抗他人的请求,因此存在请求行为为基础)

1、诉讼时效抗辩,3年

A、中止:不可抗力等客观障碍,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者6个月之前发生但效果持续到最后6个月。障碍排出后,补足6个月。

夫妻共同财产制,夫妻关系存续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。

B、中断:债权人行使债权(提出公力救济、提出履行请求<部分请求内容效力扩及全部债权>)以及债务人重申债务等主观原因,行为到达对方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。

公力救济则从程序终结日或者机关不受理日从新计算,后两者明日计算。

2、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(同一法律关系,等价抗辩原则)

A、在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情形中,权利人同时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。因为对方已经逾期未履行摘取,构成现实违约。

B、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同时,有权中止交易(即拒绝履行前义务,此拒绝是中止意思非在履行意思)并请求对方提供担保。若合理期间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担保,则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预期违约责任。

C、不同抗辩权之间可以独立行使,可能一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,另一方主张不安抗辩权。

六、赠与人的撤销权(单方通知,主观1年内、死残则6月内)

1、在财产未转移占有所有权(非占有状态)之前,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,但不得对抗公证、公益(只有行使贫困抗辩权才可对抗)

2、财产转移所有权之后或者未转移所有权之前(法定事由全能性), 赠与人可以因为受赠人侵害其及其近亲属、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、不履行赠与合同义务而撤销赠与。(受赠人对不起赠与人)

七、夫妻共同债务:不以婚姻存续为条件。协议离婚或者法院判决一方承担夫妻债务,但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为夫妻共同债务,不可因婚姻解除而不承担连带责任,因此,债权人也可向任意一方请求履行。

八、公示与公信

1、不需公示即取得公信: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即可取得物权并对抗第三人,登记只是基于行政管理的便利,无民事效力

2、特殊的登记对抗第三人效力(作为动产本应交付占有即可对抗第三人)

准不动产——交通工具

保留所有权的买卖

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

动产抵押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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